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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拥有较强的人合性及相关法律和法规对股权转让的严苛条件与程序要求,致使我国在理论与实践中有限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存在较多问题。
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外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便提到,可通过对败诉的港澳当事人在内地投资企业中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转让的方式偿还债务。这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但多年来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给股权的强制执行带来了诸多问题。
同等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不是满足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而其关键内容是同等价格。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股权强制执行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做法以确定同等价格:1.以评估机构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为准;2.以有意购买股权的第三人向法院所为意思表示的价格为准;3.以拍卖程序确定的价格为准。
相比之下,笔者更赞同第三种做法。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来看,所谓的同等条件,应当是与第三人相比较的过程中做出的。如果仅仅以评估机构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来确定同等条件,此种做法没有将第三人溢价收购股权的因素考虑进来,既不利于原债务人,同时也违反了市场的自由竞价机制。在做法2中,其与做法3不同之处在于缺少了一个竞价过程,同时在制度上不能保障第三人意思表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而造成第三人出价低和不计后果任意提价的后果。这显然对于目标股权的强制执行是不利的。作者觉得第三种做法有以下几个好处:首先,拍卖是一种竞价的交易形式,能最大限度上体现目标股权的现实价值。其次,拍卖作为一种成熟化的邀约与承诺过程,使第三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处于法律约束框架之内,并且在可预期的时间内确定一个合意的最高价。这种做法既避免了第三人任意的表意行为带来的竞价紊乱,又能兼顾执行效率。
股东之间优先购买权冲突的问题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差异。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仅仅针对于股东自行转让股权时使用,而执行程序中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特别规定。首先,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所以在强制执行股权的程序中需考虑同等条件的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处理,优先权人按照出资比例购买股权是对优先权行使前提“同等条件”的突破;其次,从公司法第71条文义来看,也应当仅适用于自由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而不是执行程序中的转让。因此,就两个条文文义来看,二者并不存在冲突,仅仅是实践中理解的问题。因而股东之间优先购买权冲突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种观点是:应当允许原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另一种观点是:不可让原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在股权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承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首先,从利益上来讲,第三人收购标的股权的目的除了实现经济利益外,还包括公司的控制利益,承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是对第三人控制利益的威胁,因此导致第三人放弃对于目标股权的收购,而另外的股东又不愿意收购剩余股权,这会使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这部分股权处于无人接手的状态,此时强制执行陷入僵局。其次,从“同等条件”上来讲,尽管股东行使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未改变第三人收购的剩余那部分股权的价格,但同等条件的判定不能仅仅从单位股权的价格上来判定,对于标的股权的整体收购也应当看做同等条件的一部分,所以承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是对“同等条件”的突破。
首先,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另外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另外的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对于法条中规定的20日的行使期限应如何计算,争议较大。
关于这里的20日行使期限的理解,作者觉得,关键是起算点的确定问题。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起算点是“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那这里的“通知之日”又如何理解呢?从公司法第72条能够准确的看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同等条件”已经确定下来;从情理来看,只有另外的股东知晓“同等条件”下,才能考虑是不是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20日的起算也应当以“同等条件”为主体内容的通知到达另外的股东时为起算点。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将通知另外的股东拍卖的时间地点的时间节点作为20日的起算点。这种做法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同时也是不符合情理的。
其次,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方式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因此,从法条来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到拍卖现场。但在实践中,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网上竞拍成为可能,股权的强制执行也出现了在网上进行的实践,因而现实中早已经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到拍卖现场做出了突破。
同时按照原有法条文义的规定,上文中所述之20日的行使期限应当在“同等条件”做出时起算,但是根据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能得出,拍卖结果确定之时即确定“同等条件”之时,也是判断优先购买权人是否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之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与公司法第72条存在冲突。
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的问题,主要由于法律规定的冲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与法律的滞后性间的冲突导致而成。在股权司法拍卖实践中,其已对有关规定法律做出了突破,但在法律中却没有体现,或者仅仅以司法解释形式加以体现。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争议的产生。因此,法律的自洽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是当前应当解决的问题。
(本文是孙宏涛主持的《股权、合伙份额等投资权益执行疑难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执行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作者分别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