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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炬金融汇】法律和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股权执行的相关规定

  近年来,随着法院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大,执行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在执行实务中,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了解其冻结、评估、处置、过户的程序,对于有效推动执行案件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整理了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的冻结、评估、拍卖、过户以及执行认缴股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以便于各方更好地了解相关规定,有效推动执行案件的进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前,应当查询权属。

  人民法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要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能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执行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询主体的姓名(名称)、查询内容,并记载执行依据、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能采用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可以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四条 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允许超出两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续冻期限不允许超出一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按照前款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

  第五十一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能采用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

  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能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有必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现场勘验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配合的,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可以依法强制进行。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做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做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公司可以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

  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依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立即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没办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式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方面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方面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做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方面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立即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核检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评估机构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价。专业方面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果为参考价。

  第二十七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允许超出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能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允许超出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立即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不需要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网络询价或委托评估:

  人民法院决定网络询价或委托评估后,双方当事人议价确定参考价或者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做网络询价的,网络询价费用应当按次计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做评估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做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做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的,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执行人未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由保险人支付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能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假如慢慢的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允许超出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可以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可以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能采用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第七十二条 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另外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另外的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持股票比例等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应进行审查,并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

  第七十三条: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十八条【分期缴纳出资、未按期履行出资及公司章程、公司法限制转让股权的执行】

  下列类型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股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对应权利义务:

  (四)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特定期限或特定比例内限制转让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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